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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斯坦布爾公約

2012年05月30日  來源:未知     點擊數:



貨物暫準進口公約
第一章 總則
定義
第1條
1、“暫準進口”一詞指一種海關業務制度,按照該項制度,某些貨物(包括運輸工具)在運入關境時,可以有條件地免納進口各稅并免受經濟性質的進口禁止和限制。此項貨物(包括運輸工具)必須為特定的目的進口并且必須在特定的期限內除因在使用中正常損耗外按原狀復出口。
2、“進口各稅”一詞指貨物(包括運輸工具)進口時或因參與和進口有關的活動所應征的關稅及其他各稅、國內稅和海關規費,但不包括其數額與所提供的勞務成本相當的費用。
3、“擔保”一詞指向海關保證履行某項義務并經海關接受的保證。為了履行由幾項業務所產生的義務的擔保稱為“總擔保”。
4、“暫準進口單證”一詞指能夠確認貨物(包括運輸工具)并可以被接受作為報關單證的國際性海關文件。該文件通常包括一個可以為進口各稅擔保的國際通用的保證書。
5、“關稅同盟或經濟同盟”一詞指由本公約第24條第1款所述的成員建立及組成的,能夠就本公約涉及的范圍通過采用自行制定的法律對其成員進行約束并能夠根據其內部程序決定簽署、批準或加入本公約的聯盟。
6、“人”一詞,除上下文另有規定外,指自然人與法人。
7、“理事會”一詞指根據1950年12月15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設立海關合作理事會公約》所設立的機構。
8、“批準”一詞指批準、接受或認可。
第二章 公約范圍
第2條
1、按本公約的規定,每一締約方應允許本公約的附約規定的貨物(包括運輸工具)的暫準進口。
2、在不違反附約E的規定的條件下,暫準進口應有條件的免除全部進口各稅,且不受經濟性質的進口禁止和限制。
附約結構
第3條
第3條 本公約的每個附約主要包括:
1、附約中所使用的主要海關術語的定義。
2、適用于構成附約對象的貨物(包括運輸工具)的特別條款。
第三章 特別規定
單證與擔保
第4條
1、除非在某一附約中另有規定,每一締約方應有權對暫準進口的貨物(包括運輸工具)要求提交海關文件和提供擔保。
2、要求(按上述第1款規定)提供擔保時,暫準進口手續的經常申辦人可以被準許提供總擔保。
3、除非在某一附約中另有規定,擔保金額不應超過貨物(包括運輸工具)已被有條件地免除的進口各稅的金額。
4、各締約方可以根據本國法律條文的規定對那些受該方法律禁止和限制的進口貨物(包括交通工具)要求提供額外的擔保。
暫準進口單證
第5條
在不違反附約E條款所規定的暫準進口程序的情況下,各締約方應當接受在該方境內有效并按附約A規定的條件,亦為該締約方接受的其他附約所規定的暫準進口貨物(包括運輸工具)核發和使用的暫準進口單證,以替代其本國海關單證,作為附約A第8條所指稅款的合法擔保。
鑒別
第6條
各締約方有權要求貨物(包括運輸工具)在暫準進口終止時滿足易于識別的條件。
復出口期限
第7條
1、暫準進口貨物(包括運輸工具)應當在被認為足以完成暫準進口目的的期限內復出口。具體期限由每個附約分別規定。
2、海關當局可以批準比每一附約規定的期限更長的期限②或者延長原定的期限。
3、當暫準進口貨物(包括運輸工具)由于查扣而不能復出口時,除因私人訴訟被扣者外,在被扣期間復出口的規定應緩期實施。
暫準進口的轉讓
第8條
各締約方可以應請求批準將暫準進口手續的便利轉讓給他人,只要被轉讓人:
(1) 滿足本公約所規定的條件;
(2) 接受該暫準進口手續第一受益人所承擔的義務。。
第9條
暫準進口手續一般在暫準進口貨物(包括運輸工具)復出口的情況下即行終止。
第10條
暫準進口貨物(包括運輸工具)可以整批或分批復出口。
第11條
暫準進口貨物(包括運輸工具)可以通過原進口地海關以外的海關復出口。
其他可能的終止情況
第12條
經主管當局同意,將暫準進口貨物(包括運輸工具)存放于自由港或自由區,以及存放于海關保稅區倉庫或辦理海關轉運手續以便以后出口或作其他合法處理,暫準進口可以終止。
第13條
在情況合理而且國內立法準許的情況下,依法辦理結關內銷手續后,暫準進口可以終止。
第14條
1、暫準進口貨物(包括運輸工具)因事故及不可抗力遭受嚴重損壞,可以按下列海關當局核準的方式終止暫準進口手續:
(1)為終止暫準進口目的,按向海關交驗時其受損狀況繳納應付的進口各稅;或者
(2)免費放棄給暫準進口國的主管當局,免納進口各稅;或者
(3)由有關方面出資,在官方監督下銷毀。任何部件或材料,如留作內銷,應按其在遭受事故或不可抗力后向海關交驗時的狀況,交納應付的進口各稅。
2、經當事人請求,由海關當局核準,暫準進口貨物(包括運輸工具)按上款第2項或第3項規定的方式之一處理,暫準進口也可以終止。
3、經當事人請求并向海關證明暫準進口貨物(包括運輸工具)由于事故和不可抗力已遭受損壞或全部損失,暫準進口可以在該手續的受益人免納進口各稅的情況下終止。
第四章 雜則
手續的簡化
第15條
每一締約方應當按本公約的規定,將有關的海關手續減至最低限度。相關的規章應盡早公布。
事先批準
第16條
1、在暫準進口需經事先批準時,主管海關應盡快予以答復。
2、在特殊情況下,需事先報經海關以外的其他主管部門批準時,應盡快予以答復。
最低便利
第17條
本公約各條款規定了應給予的最低限度便利。這些條款不妨礙締約方按照單方規定或按雙邊及多邊協定給予或將來可能給予的更大便利。
關稅或經濟同盟
第18條
1、在本公約中,結成關稅或經濟同盟的締約各方的關境可以認為是一個單獨的關境。
2、本公約不應妨礙結成關稅或經濟同盟的締約各方在其關境內實施適用于暫準進口的特別規定,假如這些規定不減少本公約提供的便利。
禁止和限制
第19條
本公約的規定不應妨礙基于非經濟考慮的國內法律和法規規定的禁止和限制的實施,例如公共道德或秩序、公共安全、公共衛生保健、動植物檢疫、瀕危野生動植物保護或者有關保護版權和工業產權方面的考慮。
違法行為
第20條
1、對本公約各項規定的任何違反行為,違反者應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締約方按該方法律予以處罰。
2、如違法行為的發生地點無法確定,則應認為該案發生在發現該案的締約方境內。
情報交換
第21條
為執行本公約,締約各方可要求在國內立法允許的范圍內,相互交換必要的情報。
第五章 附則
行政委員會
第22條
1、設立行政委員會審議本公約的施行情況,審議任何提出的修正案和審議為保證本公約的解釋和實施的統一性所采取的措施,該委員會還將就本公約增加新的附約問題做出決定。
2、締約各方應為行政委員會的成員。委員會可以決定雖非締約方,但由本公約第24條規定的任何成員、國家或單獨關境的主管行政部門或國際組織的代表對他們感興趣的問題,以觀察員的身份出席會議。
3、理事會應向委員會提供秘書處的各項服務。
4、每次會議期間,委員會應選舉主席一人和副主席一人。
5、締約各方的主管行政部門應將對本公約所提的修正案和理由以及對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要求一起遞交給理事會。理事會應將其提請締約各方和雖非締約方但由本公約第24條規定的成員、國家或單獨關境的主管行政部門予以關注。
6、理事會應根據委員會確定的時間并在至少兩個締約方的主管行政部門提出要求時召集委員會會議。理事會在會議前至少6個星期,將議程分發給締約各方和雖非締約方但由本公約第24條規定的成員、國家或單獨關境的主管行政部門。
7、按本條第2款規定,由委員會作出決定,理事會應邀請雖非締約方但由本公約第24條規定的成員、國家或單獨關境的主管行政部門和有關的國際組織派觀察員出席委員會會議。
8、提案應付諸表決。出席會議的每一締約方應有一票表決權。非對本公約進行修正的提案應經到會成員多數表決通過。對本公約的修正案應經到會成員2/3多數表決通過。
9、實施本公約第24條第7款,涉及表決時,關稅或經濟同盟將僅擁有與作為本公約的締結方的該同盟成員總票數相等的票數。
10、會議結束前,委員會應通過工作報告。
11、如果本條無相應的規定,除委員會另有決定外,理事會議事規則應適用。
爭議的解決
第23條
1、締約雙方或多方之間對本公約的解釋和實施發生任何爭議,應盡可能通過協商解決。
2、通過協商無法解決的爭議,應由有爭議各方提交給行政委員會,由該委員會審議并提出解決爭議的建議。
3、爭議各方可事先約定行政委員會的建議對該方具有約束力。
簽約、批準和加入
第24條
1、理事會的任何成員和聯合國的任何成員或其專職機構可按下列方式成為本公約的締約方:
(1)在無需保留待批準的情況下簽署本公約;
(2)交存簽署后經批準的文書;
(3)加入本公約。
2、本公約簽署應于1991年6月30日截止,在此期間本條第1款中提及的成員可以在本公約的理事會會議上,亦可在布魯塞爾理事會總部簽約。此后仍準加入。
3、非本條第1款中提及的各組織成員的任何國家,或者在商業行為方面擁有自主權的任何單獨關境的政府,經正式對其外交行為負責的本公約締約方的提議,于收到保管人根據行政委員會請求發出的邀請書后,可在本公約生效后加入本公約。
4、本條第1或第3款提及的成員、國家或關境,應在簽署、批準或加入本公約時聲明其所接受的附約,并且必須接受附約A和至少另一項附約,此后其仍可以通知理事會秘書長接受一項或更多項其他附約。
5、按照本條第4款,締約各方接受經執行委員會議定納入本公約的任何新附約,應通知理事會秘書長。
6、締約方應通報實施的條件和本公約第8條、第24條第7款及附約A第2條第2、3款及附約E第4條要求提供的情報,還應就實施上述條款過程中的變化情況予以通報。
7、按照本條第1、2、4款的規定,任何關稅或經濟同盟都可以成為本公約的締約方,上述同盟應通報其在本公約所涉及事務中的職權范圍。作為本公約締約方的關稅或經濟同盟,在其職權范圍內的事務中應以同盟的名義行使并履行本公約賦予的權力和義務。在這種情況下,上述同盟的各成員將不能單獨行使權力,包括表決權。
保管人
第25條
1、本公約的文本、保留或無保留待批準和簽字文本和所有的批準和加入文件應交理事會秘書長保存。
2、保管人應當:
(1)收取和保管本公約正本;
(2)制作本公約的核實無誤的副本并分發給本公約第24條第1和第7款規定的成員和關稅或經濟同盟;
(3)收取任何保留或無保留待批準的簽字文本、批準或加入本公約的文書并保管與之有關的任何文件、通知和信函;
(4)審核對本公約的簽字文件或任何文件、通知或信函是否合法規范。如果需要,可以將有關問題提請有關締約方注意;
(5)將以下事項通知本公約的締約各方、其他簽約各方、非本公約締約方的理事會成員和聯合國秘書長:
————本公約第24條規定的各項簽約、批準、加入及對附約的接受;
————由行政委員會決定納入本公約的新附約;
————按照第26條規定本公約和每一附約的生效日期;
————按照第24條、29條、30條和32條規定收到的通知書;
————按照第31條規定的廢約文書;
————按照第32條規定認為已被接受的任何修正案及其生效日期。
3、如一締約方與保管人之間就后者行使職能發生異議,保管人或該締約方應將有關問題提請其他締約方和其他簽約方注意,如果必要可以提交理事會。
生效
第26條
1、當第24條第1、7款中規定的成員或者關稅或經濟同盟中,有5個已無保留地批準簽署本公約或在其已交付其批準或加入文書后3個月,本公約應即生效。
2、在已有5個成員或者關稅或經濟同盟無保留地批準簽署本公約,或已交付其批準或加入文書后,任何締約方如果無保留待批準地簽署、批準或加入本公約,本公約應于該方無保留待批準地簽約或交付其批準加入文書之日起3個月后對該方生效。
3、本公約的任何附約,應于已有5個成員或者關稅或經濟同盟接受該附約之日起的3個月后生效。
4、對已有5個成員或者關稅或經濟同盟接受的附約,如果任何締約方表示接受時,該附約應于該方通知接受該附約之日起的3個月后對該方生效。在本公約對一締約方生效之前,本公約的任何附約將不在該方生效。
撤銷條款
第27條
有撤銷條款的本公約附約一旦生效,在已接受該附約且為下述有關公約或成員的各締約方之間,該附約應當終止并替代該撤銷條款涉及的各項公約或公約中的某些條款。
主約與附約
第28條
1、在本公約中,對締約方有約束力的任何附約應被認為是本公約的組成部分。該締約方提及本公約時,應認為包括上述附約。
2、在行政委員會進行表決時,每一項附約應被認作是一個單獨的公約。
保留
第29條
1、接受一項附約的任何締約方,應認為已接受其中所有條款,除非在接受附約時,或者在以后任何時候,該方在該附約規定的可能范圍內,通知保管人對某些條款提出保留,并說明本國法律與有關條款之間存在的分歧。
2、每一締約方應至少每5年對其已提出保留的條款進行一次審核,將其與國內法律進行比較,并將檢查結果通知保管人。
3、提出保留的任何締約方,可隨時通知保管人部分或全部撤銷保留,并注明上述撤銷的生效日期。
保留
第29條
6、“人”一詞,除上下文另有規定外,指自然人與法人。
6、“人”一詞,除上下文另有規定外,指自然人與法人。
關境的擴大
第30條
1、任何締約方,可于無保留批準簽署本公約或交付批準或加入文書之時,或其后的任何時候,向保管人送交通知書,聲明本公約的適用范圍應擴大到該方負有國際關系責任的所有或某一關境。該通知書應于保管人收到之日起3個月后生效。但本公約在對有關締結方生效前,不應使用通知書中所指的關境。
2、任何締約方按照本條第1款的規定發出的通知書,使本公約的適用范圍擴大到該方負有國際關系責任的某一關境,可按本公約第31條的規定,通知保管人該關境將不再實施本公約。
退出
第31條
1、本公約無限期有效,但任何締約方,可在本公約第26條規定的生效之日起的任何時候,宣告退出本公約。
2、本公約的退出,應以書面文件的形式通知,該文件應交保管人保存。。
3、退出應于保管人收到退出文件之日起的6個月后生效。
4、本條第2、3款的規定,應同樣適用于本公約的附約。任何締約方,應有權于本公約第26條規定的生效之日后的任何時候,撤銷其接受的一項或若干項附約。撤銷所有其接受的附約的締約方應被認為已退出本公約。此外,撤銷附約A的締約方盡管其繼續接受其他附約,應被認為已退出本公約。
修改程序
第32條
1、按照本公約第22條的規定,行政委員會可以建議修改本公約及附約。
2、每一修正案文本應由保管人分發給本公約的所有締約方、其他簽約方以及未加入本公約的理事會成員國。
3、根據前款規定提交的修正案,如果在自向所有締約方分發之日起12個月的期限內,未出現異議,該案應于該期限期滿后的6個月后對所有締約方生效。
4、在本條第3款規定的12個月期限期滿前,如有任一締約方向保管人提出異議,此項修正案應認為未被該方接受,亦不應對其生效。
5、在對修正案提出異議方面,每個附約應被視作一項單獨的公約。
修正案的接受
第33條
1、批準或加入本公約的任何締約方,應被認為在送交批準或加入文書之日已接受所有生效的修正案。
2、接受一項附約的任何締約方,如未按本公約第29條的規定提出保留意見,應被認為在通知保管人表示接受該附約之日已接受該附約的所有已生效的修正案。
公約正本和登記注冊
第34條
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本公約應根據保管人的請求,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注冊。
 
本公約于1990年6月26日擬定于伊斯坦布爾。
 
本公約正本一份,英、法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公約保管人應準備好已經校準用于分發的阿拉伯語、漢語、俄語和西班牙語翻譯文本。